权力序号 | 29 |
权力名称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
责任主体 | 赤峰市安监局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颁布日期】2014.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实施日期】2005.07.01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没有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
实施主体 | 赤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承办机构 | 非煤科、危化科、煤炭科、综合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①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①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②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③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的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⑤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笔录。 3.审查责任:①审查案件调查结果。②根据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①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给予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②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组织听证;③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④行政机关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⑤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决策责任: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决定责任:①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②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③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行使情况,当事人姓名、名称及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的期限和方式、告知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①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2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自治区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送达当事人。③送达方式、期限及顺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8.执行责任:①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除罚款20元以下、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以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②当场收缴罚款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③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责令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项目。④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颁布日期】2014.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