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安监局 行政责任清单
权力序号 |
47 |
权力名称 |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责任主体 |
赤峰市安监局 |
设定依据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实施日期】2008.01.01 安监总局令第15号 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主体 |
赤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承办机构 |
非煤科、危化科、煤炭科、综合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①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颁布日期】2014.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