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案卷示范文本》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赤峰市应急管理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记录和音视频记录的方式,对执法案件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关键环节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科室、队负责所实施的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工作。各科室、队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设备,由专人负责设备管理。
办公室负责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政策法规与规划科技科通过日常法制审核、案卷评查和执法考核等监督机制,加强对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监督。
第五条 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归集行政执法信息,提高行政执法记录的信息化水平,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过程记录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文字记录,是指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有文字记录。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许可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在受理环节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的情况。市应急管理局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程序,在立案环节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八条 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 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 询问情况,包括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 调取书证、物证的情况;
(四) 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
(五) 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情况;
(六) 抽样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七) 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八) 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九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 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 承办机构的审核情况;
(三)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情况;
(四) 审批决定意见;
(五) 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 送达的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 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 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第十一条 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
第三章 音视频记录
第十二条 音视频记录是指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录音、录像或者视频监控等同步记录。
第十三条 对现场执法进行音视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对于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应当向分管领导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下列执法活动应当进行音视频记录:
(一) 现场检查(勘验);
(二) 抽样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三) 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 听证;
(五) 行政强制执行;
(六) 其他需要音视频记录的情况。
第十五条 音视频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 执法现场环境;
(二) 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 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 执法人员对有关人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 执法人员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 )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记录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制度,各科室、队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并指派专人负责本科室、队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和保存工作。文字记录资料以案卷形式,由案件主办人负责保存,按照归档规范要求,定期交档案室管理。
第十七条 音视频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指定的存储器内,并标明采集部门、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采集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名称等信息。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指定的存储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
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科室、队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纪检监察部门提供案卷、执法音视频资料的,须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